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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咨询:胜蓝股权丨股权转让后实缴义务究竟由谁承担?

日期:2023-08-30 22:22:08 / 人气:

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事实上赋予了股东可以延期缴纳注册资本的权利。股东在注册公司时,可以更加方便地设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与实缴出资的期限,这给广大创业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但是,延期缴纳注册资本不代表不需要缴纳注册资本。当公司在解散清算破产等特殊程序时,股东就可能面临认缴注册资本加速到期、支付实缴注册资本金的问题。同时,如果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股东亦不可通过延长实缴期限达到躲避债务的目的。

正因如此,即使是认缴制施行后,实缴义务仍然是股东需要考虑的一大问题。最近小古就接到不少咨询,客户在受让股权时虽然已经付清了股权转让款,但是却没有约定标的股权的实缴义务究竟由谁承担,目前面临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股东认缴义务加速到期的难题。

换言之,很多客户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往往只关注股权转让本身的对价,却忽视了标的股权背后的实缴义务,由此可能面临额外的经济支出。

那么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到底由谁来承担注册资本实缴义务呢?


一、

法律规定

关于股权转让后究竟由哪一方来承担注册资本实缴义务,最直接的法律规定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出让人、受让人对实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什么情况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资本金。因此,只有在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才负有实缴出资义务;实缴期限未届满前,股东并不负有实缴出资义务,即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相关案例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法院认为:

简单来说,出资期限未到期前,均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

股权转让后双方实缴义务的分配规则

绝大多数股权转让后双方关于实缴义务的分配产生纠纷时,都是因为双方在股权转让时并未约定实缴义务究竟由哪一方来承担。

1、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实缴义务可能将随之转移

如果是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小古倾向于认为属于实缴义务将随之转移,因此实缴义务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

法条角度而言,由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就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8条;在股权转让后,标的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随之转移,即应由受让方承担标的股权尚未实缴的出资义务(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实缴),如此理解亦合情合理。

公平角度而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司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程序后,原股东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失去了公司控制权,当然也就不再承担实缴义务。而受让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享有公司控制权,那么也应负有实缴义务。

上述观点虽无明确法条予以确定,但在最高法院及各级法院的判例中,大多认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

“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中,最高法院又认为: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再例如(2016)沪0101民初16631号判决中,人民法院还认为:

“认缴股权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两名被告未缴纳剩余出资不违反原告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两名被告将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

综上,可以看出当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实缴义务可能将随之转移,由受让人承担实缴出资义务


2、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实缴义务并不转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规定,认缴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对外转让股权的,出让人首先要承担实缴义务,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实缴义务并不转移,仍然由原股东承担,但是新股东额外负担了连带责任

可以看出,法律认为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对于受让人来说,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是受让人唯一可以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不过在当前数据爆炸的时代,“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门槛已经大大降低。例如,投资者在接触目标公司前,便可以轻易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等在线工具或向市场监管部门调取企业档案,初步查询实缴注册资本信息。在未使用前述工具或前述工具查询结果不尽人意的情况下,投资者在磋商谈判过程中也会要求获知标的股权的实缴信息用以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如果股权受让方未经过任何核查程序便草率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有违一般商业决策的合理性,实践中也很难将此种情况排除在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外。



对于受让人而言,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才是最优解。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就应当格外重视标的股权的实缴情况: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的,应要求出让人完成实缴后再进行转让,以避免因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而引起的讼累;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出资实缴义务承担主体加以明确约定。